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0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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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保池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 日以96年度聲減字6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自9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2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保池仍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8 月10日18、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中興百貨旁巷子內見江欲輝所有之車號GJR-57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江欲輝隨即於同日18時52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

嗣林保池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竹光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停盤檢,當場查獲該車係失竊車輛並扣得鑰匙1 把而遭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保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王道遠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照片共10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保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 日以96年度聲減字6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自9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等情,固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然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對於為何犯罪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均能清楚陳述,亦坦承確有犯前揭竊盜罪,從而應認其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江欲輝所有之車號GJR —579 號重型機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且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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