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0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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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陳淑芬利用不知情之張添平犯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淑芬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被告陳淑芬明知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2 張支票並未遺失,為使上開支票不致兌現,竟利用不知情之張添平申報支票遭竊,而為此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被告陳淑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20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新豐鄉○○路321號
現居新竹縣新豐鄉○○街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明知啟源電器產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銀行,帳號均為
000000000號,票號各為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20萬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6年8月16日、96年8月20日之支票各1紙並未遺失,且已交付予徐逢君,竟因遍尋不著徐逢君,竟向其夫即啟源電器產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添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遺失,致不知情之張添平,於96年7月19日,向付款人渣打銀行新豐分行申報前揭支票被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辦竊盜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有竊盜罪。
嗣因前揭支票經持票人田佳玉提示後,不獲付款,乃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交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轉送本署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佳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添平、徐逢君、田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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