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10,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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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珍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煥珍前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53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8 月5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

詎曾煥珍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 月間某日起,擔任位在新竹市○○區○○路119號「曾老師經絡推拿店」之負責人,並與張瀞文約定若有不特定之男客欲從事性交易,曾煥珍即媒介、容留張瀞文在「曾老師經絡推拿店」內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性交行為,並言明從事「半套」之交易,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張瀞文全額收取後,再交付850 元予曾煥珍;

若有從事「全套」之交易,其費用為2,500元,曾煥珍亦從中收取850元,曾煥珍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為警楊貴棠喬裝為男客,於100年8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曾老師經絡推拿店」內,由曾煥珍聯繫張瀞文到店,旋即容留並媒介楊貴棠至上址店內2 樓房間等候。

嗣張瀞文進入該房間內,脫去全身衣物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為楊貴棠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個、潤滑劑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煥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曾老師經絡推拿店」係伊獨資經營,伊店內有從事色情交易,但是要客人有需求伊才會幫客人代叫小姐到店內2 樓房間,先從全身指油壓開始,客人跟小姐議好價之後才會做性交易;

伊店裡沒有小姐,是伊代客人介紹小姐到店裡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每次2,500 元,小姐與客人性交易完後,實得1,650 元,伊實得850 元;

伊是從100 年5 月份開始營業,共有3 次,第1 次是100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第2 次是6 月1 日下午4 時許,第3 次就是8 月8 日晚上7 時許,伊有介紹警方所喬裝之客人進行性交易;

查獲當日伊向員警喬裝之客人介紹店裡有小姐性交易服務,性交易1 次2,500 元,但是要等30分鐘小姐才會到,該名男客說他可以等,伊就以手機聯絡名為「小愛」之女子即證人張瀞文至店裡應召;

伊介紹證人張瀞文與男客到2 樓房間後,伊就告訴證人張瀞文如果有從事性交易後自己收錢,完事後再打電話給伊回來收取伊該抽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8 、38、39頁)。

(二)證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曾老師經絡推拿店」負責人是被告曾煥珍,她到達店內後,被告曾煥珍交代她說客人已經在樓上了,2,500 元的性交易費用還沒收,叫她要跟客人收,被告曾煥珍跟她說要到外面逛街,如果她性交易完,被告曾煥珍還沒有回來,就打電話叫被告曾煥珍回來,她必須將被告曾煥珍要抽的850 元交給被告曾煥珍後,才能拿1,650元離開;

她總共3次在店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第1次是在100年5 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第2次是在6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第3次就是8月8日晚上7時55分,她先跟客人做全身撫摸指油壓按摩,如果客人被她按摩到受不了的時候,會問她有沒有做性交易的服務,她就會跟客人議價,全套性交行為2,500 元,半套(包含用手套弄客人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

警察喬裝客人這1次不算的話,第1次和第2次她都是收2,500元,被告曾煥珍每1 次都抽850元,店內2樓性交易之場所是被告曾煥珍提供的,每次都是被告曾煥珍撥打電話通知她店內有客人要小姐,她才過去;

查獲當天她幫喬裝客人的警察全身指油壓完後,她就問員警要不要性交,員警點頭說好後先去洗澡,換她進去洗完出來後,喬裝客人之警察即表明身份,她當時全裸沒有穿任何衣服;

現場查獲的保險套1 個、潤滑劑1包是她與客人性交易時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楊貴棠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頁含背面)。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

(五)綜上,被告曾煥珍對於其工作內容係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所明悉,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煥珍媒介、容留證人張瀞文從事性交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張瀞文褪去全身衣服要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煥珍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曾煥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曾煥珍自100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路119 號「曾老師經絡推拿店」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櫃檯服務之媒介人員,並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2 樓房間內,媒介、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證人張瀞文進行「半套」之猥褻抑「全套」性交之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煥珍前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530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詎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再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曾煥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保險套1 個、潤滑劑1 包,為證人張瀞文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非本件被告曾煥珍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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