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田國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田國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24、
- (二)證人吳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陳世雄職務報告1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田國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田國竪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田國竪有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緩字第6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國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62 號之廢棄警察宿舍外,以徒手拉扯拆卸之方式,竊取新竹市警察局所有電錶上之電纜線1 條,得手後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203 ─GKF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與東明街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 條,始查知上情(遭竊之電纜線1 條業已發還予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警務員吳文正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田國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24、25頁)。
(二)證人吳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陳世雄職務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5 、11至1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田國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田國竪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田國竪有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之電纜線1 條,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得之電纜線1 條業已發還予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警務員吳文正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