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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應補充為「於100 年4 月19日17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應補充為「於100 年4 月25日13時08分許,」、證據欄一、(六)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26日16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站單號PAZ000000000000 、PAZ000000000000 號進貨單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告訴人溫煥銘遭竊現場照片2 張、被告100 年4月19日行竊及變賣路線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告訴人李月梅遭竊現場照片2 張、被告100 年4 月25日行竊及變賣路線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2張、遭竊之熱水器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5 月18日確定,於98年1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且部分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80號
被 告 黃輝雄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9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雄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86-232號重型機車前往溫煥銘位於新竹市○○街67號住處旁車庫(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見車庫鐵捲門未關閉,即入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隨即載運至新竹市○○路216巷12之6號之「大豐新竹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20元。
(二)於100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新竹市○○街63號李月梅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入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隨即載運至前揭「大豐新竹回收站」變賣,得款550元。
二、案經李月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溫煥銘及告訴人李月梅財物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其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並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溫煥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住處旁車庫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並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事實。
(四)證人即大豐新竹回收站會計陳姿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變賣冷氣機1臺及熱水器1臺之事實。
(五)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楊玉釵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六)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站進貨單各1份及照片42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李月梅所有之電視機1臺、冷氣機1臺、電視機不鏽鋼鐵架1只、衣櫥1具等物,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惟告訴人係事後經警通知始知遭竊,並未親見遭竊過程,又證人楊玉釵於警詢中亦證述係發現一名男子以機車載運熱水器1臺等語,另被告至「大豐新竹回收站」變賣物品中並無電視機1臺、冷氣機1臺、電視機不鏽鋼鐵架1只、衣櫥1具等物,是尚無由遽認被告亦竊取前開物品。
惟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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