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2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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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招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招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招亮與許惠娥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蔡招亮嗣因許惠娥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許惠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向許惠娥恐嚇稱:「先殺死你、再殺死妳男人、再殺妳爸媽,要鬧得妳全家不安寧」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惠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惠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招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鄧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是核被告蔡招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情緒衝動,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其行為殊值譴責;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許惠娥所受恐懼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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