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王文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 (二)王文萍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王文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告王文萍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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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文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而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文萍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57巷1弄2號2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他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文萍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131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王文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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