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邱錦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 二、證據:
- (一)被告邱錦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邱錦連於於100年1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 (三)被告邱錦連於100年4月8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
- (四)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邱錦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犯行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
- (四)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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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錦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於100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友人綽號「阿張」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前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復於100年4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友人綽號「阿張」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4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國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 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錦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邱錦連於於100年1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
(三)被告邱錦連於100年4月8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F-0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
(四)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扣案可佐。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錦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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