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梁家維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2、3時許,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證據:
- (一)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頁含
- (二)被害人葉修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頁含背面、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六)綜上,本件被告梁家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梁家維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梁家維前有妨害婚姻、詐欺、妨害自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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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家維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311 巷口,見葉修維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4 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不慎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起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原置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丟棄後,換插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使用。
嗣經葉修維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經警依據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通知梁家維於100 年8 月4 日到警局說明,並查扣上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葉修維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頁含背面、34、35頁)。
(二)被害人葉修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 頁含背面、16、17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6至10頁)。
(四)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5、18至20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梁家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梁家維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梁家維前有妨害婚姻、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針對本案專科罰金之案件,固不構成累犯,惟足徵其素行不良;
玆審酌被告梁家維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再參酌其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已由被害人葉修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梁家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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