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緣章惠天於民國99年4月、5月、6月曾向林柏
- 二、案經章惠天、陳郁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 三、證據:
- (一)被告林柏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二)被告葉秀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三)告訴人章惠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
- (四)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
- (五)證人陳火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被告葉秀
- (六)證人田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於100年3月
- (七)票號NO501265號本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6頁)。
-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柏寬、葉秀彥上開犯行應堪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所為,均係以脅迫之方
-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就上開犯行間,有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柏寬前有1次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
- (四)緩刑:末查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至告訴人章惠天所簽立票載金額20,000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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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寬
葉秀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葉秀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章惠天於民國99年4 月、5 月、6 月曾向林柏寬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5,000 元、8,000 元,尚積欠林柏寬20,000元未還,因章惠天避不見面,林柏寬委由葉秀彥向章惠天追討所積欠之剩餘款項。
葉秀彥於100 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章惠天、葉秀彥、陳郁雯三人共同好友郭姿宜(音譯,綽號「小孟」)位於新竹市○○街某處之住處內,遇見章惠天與其女友陳郁雯,即要求章惠天與陳郁雯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159 號之「極品檳榔攤」,解決上述債務問題,並由葉秀彥不知情之友人田嘉文駕駛車牌號碼2L─241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秀彥、章惠天、陳郁雯前往上開「極品檳榔攤」。
迨於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抵達「極品檳榔攤」後,林柏寬與葉秀彥為使章惠天清償債務,明知章惠天、陳郁雯並無簽立本票、交付證件之義務,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對章惠天、陳郁雯恫稱:如不簽本票,走不出檳榔攤等語,脅迫章惠天、陳郁雯,致使章惠天、陳郁雯心生畏懼而共同簽立面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3 張(其中1 紙為票號NO501265號),及章惠天交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作為質押(事後已交還章惠天之健保卡1 張),以此脅迫手段而使章惠天與陳郁雯行無義務之事。
再於100 年3 月30日凌晨3 時許,由田嘉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惠天、陳郁雯返回新竹市○○街某處。
嗣葉秀彥於100 年4 月5日晚間11時許,與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持上開票載面額為20,000元、票號NO501265號之本票1張至陳郁雯位於新竹市○○街277 巷16號之住處,向陳郁雯之父親陳火生表示,陳郁雯與其男友章惠天有20,000元之債務,章惠天、陳郁雯不勝其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章惠天、陳郁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柏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稱略以:因告訴人章惠天曾向伊借款3 次,分別為8,000 元、5,000 元及23,000元,雖有還款部分,事後卻未再清償,亦聯絡不上告訴人章惠天,始請託被告葉秀彥幫忙。
於99年3 月29日晚間11時至同月30日凌晨3 時間,伊要告訴人章惠天及陳郁雯簽立票載面額為20,000元、票號NO501265號之本票1 張以證明告訴人章惠天之借款債務。
伊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伊以後不會再騷擾被害人及其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9 、95至97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
(二)被告葉秀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稱略以:他於100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友人郭姿宜(音譯)位於新竹市○○街某處之住處內,見到告訴人章惠天,即通知告訴人章惠天,被告林柏寬欲處理債務問題,他之友人即證人田嘉文便駕駛車牌號碼2L-2419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他及告訴人章惠天、陳郁雯至「極品檳榔攤」。
他與被告林柏寬因被告林柏寬與告訴人章惠天間之債務問題而要告訴人章惠天及告訴人陳郁雯簽立本票。
他於100 年4 月5 日曾持其中1 張本票影本至告訴人陳郁雯位於新竹市○○街277 巷16號之住處,向告訴人陳郁雯之父親即證人陳火生催討債務。
他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他以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6、93至95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背面)。
(三)告訴人章惠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其稱略以:他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59 號之「極品檳榔攤」內,被告林柏寬問他,積欠之借款何時清償,並叫他簽立本票,被告林柏寬向其恫稱,今日不簽本票的話,走不出檳榔攤,亦向告訴人陳郁雯稱,須當保人否則走不出極品檳榔攤之大門,他即簽立3 張票載金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 張,女友即告訴人陳郁雯並作為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署押。
事後被告林柏寬已把健保卡1 張歸還。
被告葉秀彥事後前往告訴人陳郁雯家中提示本票要求告訴人陳郁雯之父親償還本票上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6、68至70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
(四)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其稱略以:她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59 號之「極品檳榔攤」內,因被告林柏寬及被告葉秀彥要告訴人章惠天清償債務,且恫稱不簽就不能走、兩人走不出極品檳榔攤之大門,被告葉秀彥亦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你們兩個人就走不出去」,及強迫她當保證人,她和告訴人章惠天始簽立票載金額各20,000元之本票3 張(其中1 紙為票號NO501265號),她在本票上簽署陳郁文Z000000000新竹市○○街277 巷16號等字句,被告林柏寬及被告葉秀彥並取走告訴人章惠天之雙證件,惟於已歸還健保卡1 張。
被告葉秀彥事後有拿她所簽立之本票至她住所,向她父親即證人陳火生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2、71、72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
(五)證人陳火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被告葉秀彥曾向他提示票載金額20,000元、票號NO501265號之本票1 張,並稱他女兒之男友即告訴人章惠天積欠借款。
他事後得知告訴人章惠天及告訴人陳郁雯被押至新竹市○○路○ 段159 號之「極品檳榔攤」,並被強迫簽立本票,否則不能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6、72、73頁)。
(六)證人田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於100 年3 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L─241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秀彥、告訴人章惠天、告訴人陳郁雯前往「極品檳榔攤」。
被告葉秀彥告訴他係因告訴人章惠天與被告林柏寬間有債務問題須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9、106 至108 頁)。
(七)票號NO501265號本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6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柏寬、葉秀彥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所為,均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章惠天及陳郁雯行無義務之事,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對告訴人章惠天所為簽立本票及交付證件之2 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柏寬前有1 次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刑事案件前科,被告葉秀彥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柏寬素行尚可、被告葉秀彥素行良善。
又本案固因告訴人章惠天積欠被告林柏寬借款而衍生,然被告林柏寬竟未循正當或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反與被告葉秀彥以脅迫之方式強使告訴人章惠天及陳郁雯書立本票,顯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章惠天、告訴人陳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意願原諒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而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背面),顯見渠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至告訴人章惠天所簽立票載金額20,000元之本票3 張,雖為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林柏寬所供稱,因告訴人章惠天簽錯其中2 張本票,已於告訴人章惠天及陳郁雯面前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
被告葉秀彥亦供稱,告訴人章惠天簽錯本票當場已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而票載金額20,000、票號NO501265號之本票1 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尚屬存在,且上開本票為被告林柏寬與告訴人章惠天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證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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