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4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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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垣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垣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池垣金前曾於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②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6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③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④97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4 罪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池垣金前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3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池垣金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171巷65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0年5月27日早上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池垣金到場接受詢問,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池垣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又被告前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池垣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①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②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6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③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④97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4 罪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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