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鄭中庭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鄭中庭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
- (三)詎鄭中庭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鄭中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 (三)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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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中庭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中庭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9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三)詎鄭中庭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0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再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中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9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中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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