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66,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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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翊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翊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馬翊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處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衰」(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770公克,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而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街7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始查悉上情(馬翊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馬翊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5、29、3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9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770公克,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3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經送驗後,確認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 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翊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馬翊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馬翊嘉曾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可,詎其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被告馬翊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770公克,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3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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