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67,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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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文喜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42 巷14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256 號前,陳文喜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陳文喜隨身背包內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4 公克),復經陳文喜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6、37頁)。

(二)被告陳文喜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18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275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8 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4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陳文喜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890ng/ml、7 ,850ng/ml ,分別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達1 倍、15倍有餘,是依被告陳文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搜索現場、證物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8至15頁)。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4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

(六)被告陳文喜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以被告陳文喜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文喜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文喜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42 巷14號5 樓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文喜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持有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被告陳文喜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4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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