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樊繼勛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
- (二)詎樊繼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證據:
- (一)被告樊繼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 (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
-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3個、吸管3支、玻璃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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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繼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繼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叁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樊繼勛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9 、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 年12月14日確定,與樊繼勛另犯傷害案件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
(二)詎樊繼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56巷13之2 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 年8 月10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管3 支及玻璃球1 個。
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樊繼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H-07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8 月10日11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3 個、吸管3 支、玻璃球1 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樊繼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15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因袋子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得之玻璃球1個、吸管3 節(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15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則係被告樊繼勛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樊繼勛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號卷第3 頁背面、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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