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黃世昌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 二、案經封雅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黃世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
- (二)告訴人封雅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
- (三)證人黃秋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 (四)證人傅信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 (五)告訴人封雅娟所提供之竹東榮民醫院100年2月22日診斷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世昌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世昌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 (三)緩刑:末查,被告黃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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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昌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531-GJU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東峰路279 巷口時,適有封雅娟騎乘車牌號碼PB7-431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停等於該路口欲左轉,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世昌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越過雙黃線行駛,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封雅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封雅娟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黃世昌所涉過失傷害封雅娟犯行部分,據封雅娟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0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詎黃世昌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於下車查看封雅娟之受傷情形後,萌生逃匿之意,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現場。
經警依肇事現場目擊者傅信盛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封雅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世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8 、64、65頁)。
(二)告訴人封雅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 至15、54、55頁)。
(三)證人黃秋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8 至20頁)。
(四)證人傅信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3 至25頁)。
(五)告訴人封雅娟所提供之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0 年2 月22日掛號收據、100 年2 月23日掛號收據、大昇機車行估價單、杏林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偵查卷第28、41至43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2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40、44、45頁)。
(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黃世昌因騎乘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封雅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封雅娟受有右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黃世昌自應知悉告訴人封雅娟係受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黃世昌對告訴人封雅娟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世昌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世昌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封雅娟受傷於不顧,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事後與告訴人封雅娟成立和解,堪認被告黃世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黃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黃世昌事後與告訴人封雅娟達成民事和解,且經告訴人封雅娟於100 年8 月31日本院詢問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世昌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竹東簡易庭100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封雅娟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卷第12、13頁),堪認被告黃世昌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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