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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陳瑞祥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設新竹市○區○○街13號
居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20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許宏彰位於新竹市○區○○街27號「中山停車場」辦公室,趁許宏彰疏未注意,徒手竊取許宏彰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1,320 元及大衛杜夫牌香菸1 盒),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許宏彰發現遭竊,乃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瑞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宏彰警詢之指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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