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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峯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峯旻前曾於民國94年7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0 元、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12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5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詹峯旻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二段「皇億當鋪」擔任業務員,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6 月中旬,乘魏子堅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持車號7D-1310 號自小客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之機會,未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魏子堅之車輛為質當品(即於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仍讓魏子堅繼續佔有、使用上開車輛,僅由魏子堅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典當票、本票及收取車輛行車執照等文件,即以自有資金出借12,000元予魏子堅,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期滿時收取4 %利息及以倉棧費為名目額外於第一期期滿時收取5 %之費用(均為後收制)。
嗣魏子堅父親於上開借款一個月後,即幫魏子堅清償本金12萬元及利息10,800元(含利息4,800 元及以倉棧費為名目之利息6,000 元)予詹峯旻,詹峯旻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800元(即相當於月利率9%)。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詹峯旻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子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3 月14日新竹營字第10050008661 號函1 份暨其所附案外人林家榆之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中信銀00000000003907號函1 份及所附魏子堅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詹峯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前曾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0元、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12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5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所得利益為10,800元、有重利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又有本件重利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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