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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7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良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田偀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田楧華」及犯罪事實欄「展新不動產仲介經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展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2、接續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陳致良於民國99年11月6 日至同月30日,分別在新竹市○區○○路101 號1 樓之「展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內,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但所反覆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田楧華所有,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致良與告訴人田楧華原為同事關係,竟因貪圖小利,而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帳號密碼查詢不動產之相關資訊,致使告訴人應支付上開查詢使用之費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因使用前述查詢系統所得之利益僅新臺幣32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陳致良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88巷286號
居新竹市○區○○路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陳致良於民國97年間與田偀華共事,因而知悉田偀華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 @hinet.net 帳號及密碼,嗣於99年9 月至11月底期間,受雇於新竹市○區○○路101 號1 樓之「展新不動產仲介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以房屋及土地買賣之仲介為業,為免親赴地政機關查詢資料之奔波,詎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在上址公司內輸入田偀華上開帳號及密碼,使用「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光特資訊」、「新竹縣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群琁地理資訊顧問」、「新竹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群琁地理資訊顧問」等付費項目,查詢業務上所需地籍資料,前後共32次,合計費用新臺幣320 元。
嗣因田偀華查對帳單,發覺有異常情形,始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費用明細清單。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所附上開告訴人之帳號登錄電腦查詢資料之地址及查詢
項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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