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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8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為「得手後復於100 年8 月29日19時許,將竊得物品中之澳洲金幣1 枚、金手鍊2 條及金墜子1 個以8 萬7,3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金順鴻銀樓』負責人鄭銘浩。
嗣於100 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許嘉育返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葉婉柔到案說明,並於蔡婉柔位於新竹市○區○○街51號3 樓之1 居處內查獲未經變賣之金手鍊1 條、金墜子2 個,於葉婉柔所有之車牌號碼BD5-371 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查獲未花用殆盡之7 萬7,000 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證據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7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葉婉柔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171巷6弄1號
居新竹市○區○○街51號3樓-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柔為址設新竹市○○街136號「菲比美髮店」員工,其於民國100年8月28日知悉雇主許嘉育當日欲外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趁無人之際,在上址3樓以徒手竊取許嘉育所有之澳洲金幣1枚、金手鍊和金墜子各3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隨即將部分金飾以8萬73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金順鴻銀樓」負責人鄭銘浩。
經許嘉育返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育及鄭銘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和查獲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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