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9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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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子弘對證人莊正文之言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張玉龍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3巷2
弄2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玉龍與林子弘前為址設新竹市○○路○段678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保全人員,張玉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院內見林子弘與另名保全人員莊正文發生口角爭執,,因林子弘要求莊正文下跪道歉,致張玉龍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子弘臉部,致林子弘受有左面頰部瘀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玉龍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林子弘警詢中指訴。
3、證人莊正文警詢、偵查中證述。
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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