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許家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 (二)詎許家誠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
- 三、處罰條文:
- 四、附記事項:
-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有期徒刑
- (三)再被告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因被告轉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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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竹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家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家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家誠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供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99年9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街50號2 樓之2 租屋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提供予吳易翰施用。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與吳易翰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
嗣許家誠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及以100 年度蒞字第6531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該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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