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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享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0年6 月3日所為之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判決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去報遺失。起因是曾中安來跟我借錢,我拿票借他,事後他沒有還錢,我當然要減少自己的損失,想說不要讓他兌現這張票,所以我才會去銀行說要辦理止付,銀行的文件一定要我勾選止付的理由,我才會勾選遺失,並辦理止付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古享福既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猶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申報票據掛失止付,並轉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偵查,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在卷可稽,而依據遺失票據申報書其內確實記載「謹陳者:本人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且於該申報書下方附錄欄部分已經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條文全文記載其上(見99年度偵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18頁),況該條文乃於被告簽署姓名及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之下方,為視線範圍內,且應屬輕易可見之處,足見被告古享福對於系爭法律效果於填寫申報書時已經藉由申報書被充分告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仍申報遺失,其具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此種行為違法應屬卸責。
又再票據係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均不得以遺失原因申報止付。
縱被告古享福與證人曾中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尋求其他合法之法律途徑以解決,而非以虛構遺失系爭支票之方式而為之,是被告古享福上揭所辯實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享福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45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72巷13號2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享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應補充「古享福前曾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古享福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6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之租屋處,交付曾中安使用,‧‧‧之人。
嗣因曾中安取得上揭支票後,交由蕭銀泰周轉現金,蕭銀泰因並無金融機構帳戶,乃再交由葉阿土存入其名義之帳戶內,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發覺上揭支票業已經古享福掛失止付,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欄應補充「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2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
又被告古享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揭支票交付證人曾中安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以遺失該支票為由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這樣,我去辦掛失是為避免損失云云。
惟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係交予證人曾中安使用等情,已為證人曾中安及陳重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顯已知悉系爭支票並非不慎遺失,竟仍申報遺失,其具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甚明。
而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猶向警申報遺失,亦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票據係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均不得以遺失原因申報止付。
縱被告與證人曾中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尋求其他合法之法律途徑以解決,而非以虛構遺失系爭支票之方式而為之,至屬當然。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前曾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係交予證人曾中安,竟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及考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64號
被 告 古享福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45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1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享福明知其所背書之發票人為顏聖承,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7 月30日、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其於99年6 月10日交付曾中安使用,並非遺失,竟於99年7 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分別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協查侵占支票之人。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古享福之自白。
(二)證人曾中安、蕭銀泰、陳重佑、葉阿土之證詞。
(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9年8月5日(99)台票桃字第487號函檢附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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