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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陳春亮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見年僅七歲之曾德賓獨自一人年幼可欺,從學校放學回家途經新竹縣關西鎮○○路二五七巷口時,竟徒手拉住曾德賓之左手往對面之土地公廟走去,且不顧曾德賓之反對,在該土地公廟內,將曾德賓所著之鞋子、襪子脫掉,曾德賓隨即穿上,陳春亮再次脫掉,重複上開動作三次之多,以此方式使曾德賓行無義務之事,事後曾德賓趕緊穿上襪子與鞋子後離開現場,陳春亮亦未加以阻止。
理 由甲、程序部分: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
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賓及證人莊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無聊即強拉幼童並脫其鞋襪,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而造成之損失,實難邀得緩刑之寬典,原審判決未就上開情形再加斟酌,即以被告素行良好等情僅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甚至未附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條件即給予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其量刑顯然不當,實難令人甘服,難有警惕被告之效果為理由而提起上訴。
惟查本件被告罹患癲癎症,依病歷之記載,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有至醫院看診之紀錄,曾「自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醒來已倒在路邊」,並造成後腦勺血腫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其後陸續因癲癇病症發作造成身體的嚴重傷害而陸續多次至醫院診療,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另據被告之繼父羅文秀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做過精神鑑定時稱:我兒子沒有做過精神鑑定,有時發作才送去醫院,平常沒有唸書;
被告國小就這樣等語,顯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已感覺被告與一般常人有異,此亦可由偵訊筆錄記載被告回答「不知道為何要問被害人昨天給別人載回家」、「不知道週一為何要再跟蹤被害人」、「不知道如何被警察抓到」、「不知道有無去做過精神鑑定」等語可知(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再據本院審理時被告所陳,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和母親、弟弟同住,父親已去世,弟弟在當兵;
目前沒有工作,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一個月可以賺幾百元,母親在工廠工作;
今天是叔叔騎機車載我來法院的,伊本身沒有騎機車等語。
而眼前之被告雖然對於法院所訊問的問題可以充分理解,並可以清楚陳述,惟在言談之間,亦可以充分感受到被告智力程度顯較一般正常人低;
其衣著雖尚稱整齊,但依其破舊程度,亦可以瞭解目前被告在經濟上確有其困難之處。
本件若未諭知緩刑,則以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將達一萬五千元,該筆金額對於一般常人並非沈重負擔,但對一位以拾荒為生月收入僅有幾百元之被告而言,無異天文數字;
另依被告智力程度及前開病症,亦極有可能無法提供社會勞動;
若無法繳納罰金或提供社會勞動,而需入獄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此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於智力程度較常人低之被告而言不免造成更大的影響或傷害。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另稱:原審未附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條件即給予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其量刑顯然不當等語,惟被告既無充裕之經濟能力,復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已如前所述,故任何緩刑之附加條款,均不適當;
縱另予諭知保護管束,因被告自己無交通工具,而需由他人載送到執行單位,如此反造成其他人日常工作及生活上的困擾。
對照當今社會貧富懸殊差異日大,富者錦衣玉食,極盡奢華之能事,更多社會底層的小人物,每天還在為求最基本的溫飽而努力掙扎,復衡量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到其他傷害,本院自不忍再予苛責,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健 順
法 官 朱 美 璘
法 官 林 哲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 藝 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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