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140,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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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庸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0 年7 月28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76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庸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庸位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了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羅庸位竟仍基於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7-11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內之宅配通運送系統,寄送至桃園縣龍潭鄉○○路23鄰139 之141 號1 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家和」(或「黃家和」)之成年男子供其使用,嗣該「王家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羅庸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對下列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㈠於100 年4 月21日16時許假冒EMYGO 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晏誠,誆稱張晏誠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付款方式遭萊爾富超商人員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付款等語,使張晏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7分、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家萊爾富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該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 元、30000 元至羅庸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另於100 年4 月21日18時24分許,先後假冒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台北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宋庭萱,誆稱宋庭萱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付款等語,使宋庭萱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該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7985 元至羅庸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嗣因宋庭萱、張晏誠等2 人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並無陳明任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0、41、45),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羅庸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及第31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992號偵查卷第8、9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宋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683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0年5月18日湖存字第1000001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第4683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第50至56頁)。

㈤證人張晏誠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第6992號偵查卷第14頁)。

㈥證人宋庭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第4683號偵查卷第18頁)。

㈦被告羅庸位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並將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王家和」之男子,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要申請貸款,由報載分類廣告欄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遂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王家和」之男子,並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第4683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39至41頁),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又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家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主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因此,被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因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張晏誠、宋庭萱等2 人實施詐術,或從事前往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共謀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張晏誠、宋庭萱等2 人,係以1 行為觸犯數法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張晏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㈡幫助詐欺被害人宋庭萱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1 罪關係,且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被告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張晏誠部分,亦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乃有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成員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參以其初於警詢、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惟始終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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