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15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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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縉躍
方柏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方柏「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0號、100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縉躍、方柏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縉躍、方柏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方柏「緯」,應予更正)等二人與彭弘福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僅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邀集,其等二人竟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與「黑仔」及「黑仔」所帶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縉躍及不詳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J8-962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方柏偉及「黑仔」、「黑仔」所帶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攜帶木棍、鐵管前往彭弘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59號旁倉庫前,分持木棍、鐵管共同毆打彭弘福,並一路自大門追打彭弘福至數十公尺遠之倉庫裡,致彭弘福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五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林縉躍、方柏偉等人始罷手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彭弘福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弘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縉躍、方柏偉就證人彭弘福、曾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縉躍、方柏偉對於上開夥同「黑仔」、「黑仔」所帶二名男子分持木棍、鐵管共同毆打告訴人彭弘福成傷之犯行,除究係一台車或二台車共同前往外,其餘各節,業據其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弘福、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淑芬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7張、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林縉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方柏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等附卷為憑,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天僅一台車的人員到場云云,然當天確有二台以上車輛到場一節,經證人彭弘福、曾淑芬證述在卷,且被告方伯偉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是林縉躍開車帶我到現場,車上只有我跟林縉躍和另外一人,我只認識他(按即林縉躍),車上總共三人,其他人我不認識,另外還有一台車,車號我不清楚,車上有二人。」

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二人所稱當天僅有一台車到場並不實在,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與「黑仔」、「黑仔」所帶二名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彭弘福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僅因受「黑仔」邀集,即糾眾侵門踏戶前往告訴人彭弘福處,持木棍、鐵管等兇器一路追打痛毆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追打數十公尺,且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五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非輕之傷害,情節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4 月,刑度過輕,量刑容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此據為理由提起上訴,即可採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氣盛,僅因他人之邀集,即對與其等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之告訴人痛下毒手,目無法紀,可見一般,另斟酌被告二人雖因未能供出「黑仔」真實身分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念其等均坦承大致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本件用以行兇之木棍、鐵管等工具,未經扣案,據被告林縉躍於偵查中供稱亦已丟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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