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1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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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玉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4 月2 日起,在報紙上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廣告招攬男客,並僱用女子呂筱憶在其所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863 巷5弄9 號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15分鐘1500元,呂筱憶可分得800 元,餘款700 元則歸鍾玉滿所有;

嗣自同年4 月8 日起,鍾玉滿以月薪23,000元之代價僱用賴逸松,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逸松負責在上址把風、監看櫃檯監視器畫面,容留呂筱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嗣因賴逸松不滿鍾玉滿於同年月11日將其解職,乃自同年月15日起,多次以撥打或傳送簡訊至鍾玉滿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方式,要求鍾玉滿給付10,000元,否則將檢舉鍾玉滿媒介性交易之事,鍾玉滿遂於同年月16日向警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滿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向證人鍾玉滿應徵保全,但任職3天發覺不對勁,就打電話向110 報案,並打電話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彭國燕小隊長求救,且自行離職,不是鍾玉滿同夥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前經證人即共犯鍾玉滿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略以:其於99年4 月2 日開始雇請證人呂筱憶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63 巷5 弄9 號經營賣淫,迄同年月16日自首為止,性交易價格是15分鐘1500元,小姐分800 元,其分700 元,被告是其於同年月8 日開始雇用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月薪23,000元,被告需看監視器還有接電話,有時其不在外出也請會被告顧店,被告任職4 天,但第四天沒有做完等語(見偵卷第13、15-17 、72 -74、78-81 頁),核與證人呂筱憶於警詢中證述:其受雇於鍾玉滿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63 巷5 弄9 號從事性交易,其上班期間只有1 名把風男性工作人員賴逸松,及鍾玉滿偶爾會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3 頁 )相符,被告則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她(即證人鍾玉滿)要我看櫃台的監視器,有不認識的人進來就要告訴她。

那幾天我是從下午1 、2 點時開始看監視器,中途鍾玉滿有時會叫我載他出去,回來後就再看監視器,最晚會看到(晚上)11點」等語(見院卷第63頁),是被告任職於證人鍾玉滿店內期間,工作內容確係為證人鍾玉滿在上址監看監視器無訛。

參諸證人鍾玉滿、呂筱憶與被告均無夙怨,業據證人鍾玉滿、呂筱憶與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0頁背面- 第21頁、第24頁背面),證人2 人諒無設詞誣攀被告而自陷罰責之理,是證人2 人所述應均堪採信,堪認被告確為受雇於證人賴玉滿在上址把風之人。

至被告辯稱其雖然有監看監視器,但不知情證人鍾玉滿係使證人呂筱憶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云云,然證人鍾玉滿復於偵訊中結證稱:「賴逸松知道我那邊是做性交易,因為在電話中我有跟賴逸松說我是登報找女公關,賴逸松說他是『巷子內的』(臺語),說他介紹1 個小姐我要給他介紹費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明確,且參酌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反正妳帶客人上樓賣淫一次1500元,保險套、衛生紙我都有用手機攝影以及保險套帶回來好幾個」等語之簡訊予證人鍾玉滿,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可稽,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其工作第二天上樓就看到房間有衛生紙、保險套等情(見院卷第63頁),則被告既已發覺此情,並未立即離職,仍繼續受雇於證人鍾玉滿至99年4 月11日止,足徵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99年4 月7 日至12日之110 報案紀錄計有4筆,經調閱110 報案錄音檔,未談及涉犯媒介性交易之內容,有該局100 年10月6 日竹縣警勤字第1000019275號函及附件在卷(見院卷第76-81 頁)可稽。

另據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小隊長彭國燕表示:被告第一次打電話告知要去1家護膚店上班,其告訴被告這一般都是作黑的、違法的,不要去,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說店被警察抄了,老闆說他沒有顧好,要他賠償損失,其就叫被告去報警,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其就沒有再談本案,理論上被告應該在去之前就知道那是違法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院卷第82頁)可稽;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陳明政亦表示:認識被告約在99年5 月時因被告的哥哥被打,其送被告的哥哥回家才知道此人,談話內容都沒有談到所謂工作地點檢舉之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院卷第84頁)可稽。

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被告所稱之2 位警員,皆未曾受理或聽聞被告檢舉新竹縣竹北市○○路863巷5 弄9 號內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被告空言其在工作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早上有打110 報案云云(見院卷第64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縱如被告所稱,其在工作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早上即已察覺工作性質違法,然其離職之原因,據證人鍾玉滿於偵訊中結證稱:「賴逸松將店顧的『零零落落』(臺語),手機給我關機,又要求看A 片及喝酒,所以我就叫他不要做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證人呂筱憶於警詢中亦稱:「賴逸松…曾經向我說他喜歡看A 片,看了就會想做愛,要我跟他做,並要求我留在店裡陪他睡,我不答應就向鍾玉滿反應…鍾玉滿因而將賴逸松辭退」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遭證人鍾玉滿辭退,並非有何發覺工作違法而主動離職之情,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鍾玉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賺錢不思以正途,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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