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村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0年10月4 日100 年度竹簡字第957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村鎮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村鎮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仍趁林秀窓出國之際,進入林秀窓住居所,顯然忽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衡其犯後承認犯行,兼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部分,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78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違反保護令係趁告訴人林秀窓出國期間,進入告訴人住所拿取欲報稅之相關資料,情節尚可;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知確有悔意;
另告訴人亦具狀陳明:本案案發後曾與被告溝通談判,抒發對彼此之不滿,伊見被告態度軟化,經過思考後業已撤回對被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又現在尚仰賴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費,希望法官可以減少對被告之罰鍰等情,有告訴人101 年2 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目前之年紀業已58歲,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