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207,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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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777 號民國100 年9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508號、第5184號、第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鈴嵐之請求,雖提起上訴稱: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贓物罪遭判刑,於緩刑宣告期間復因詐欺罪遭判刑,前科累累,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依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鈴嵐等4 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邱鈴嵐等4 人所提出郵局或銀行之匯款明細紀錄,被告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被害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斟酌被告出租帳戶予詐欺集團行為,使警察不易查獲詐欺集團,助長犯罪猖獗,且於原審中未能具體提出賠償計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各款量刑依據,詳為斟酌;

本院再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本案被害人共有4人,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16560元、7500元、40000元,被告與被害人邱鈴嵐在民事庭和解後,於原審並無賠償分文,於101年3月8日則賠償新臺幣2000元,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另檢察官當初就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已預先評估被告倘未受緩刑宣告,應受量處適當之刑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本院按:檢察官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參照)等情狀,經綜合考量後,認原審法官並無違背法令或濫行裁量而顯有不適當之處,且對被告已足生懲戒之效果,難認係屬輕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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