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52,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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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建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鮑建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鮑建榮與范妤瑄於民國99年間係夫妻關係(2人業已於100年5月13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99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鮑建榮駕駛車號2L-79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妤瑄自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段時,因關於離婚後小孩親權歸屬問題與范妤瑄起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范妤瑄恫嚇稱:「……到有必要的時候,我會殺了妳,要跟我爭小孩子的時候,我先把妳殺了,被判個十年關五年出來,小孩子還是我的,那妳還要不要爭取下去,……,越爭只是越害命而已,……我不惜任何代價一定要得到妹妹監護權……。」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妤瑄,致范妤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范妤瑄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妤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上揭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鮑建榮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范妤瑄為上揭恐嚇言語等情皆坦承不諱,雖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伊也是受害者,是告訴人先恐嚇伊云云(見簡上卷第30頁),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簡上字卷第41頁反面)。

並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言語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范妤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8、31頁), 並有錄音光碟、告訴人製作之譯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6、 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曾辯稱其係自己先被告訴人恐嚇,為自保才這樣說 ,並無恐嚇故意云云。

惟: 1.關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前雙方之對話內容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當時的對話是說:『她(指告訴 人)說如果我沒有辦法抓姦在床,她想要跟我離婚,且她們 家的經濟狀況比較好,法院一定會把小孩判給他』」等語( 見偵查卷第21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這樣講 ?)因為范妤瑄在外面有男人,我求范妤瑄與那個男的分手 ,但是范妤瑄不要,堅持要離婚,所以我才衝動講這些話 」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我 跟她說她跟這個男人的事情,我會在爭監護權時提出,但 是她也不在意,范妤瑄當天講話很惡質,所以我才會說出 出這段恐嚇的話。」

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反面),由被告 上揭供述可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係自己先被告訴 人恐嚇云云,其真意應係認為告訴人當時於車內所述要與 被告離婚、及離婚後欲取得小孩親權等語,對被告造成恐 慌與不滿,故而將告訴人該項表示解釋為對被告自己之恐 嚇言語等情,堪可認定。

然查,告訴人表示欲離婚,或於 離婚後欲取得小孩親權之表達,在法律上顯與不法之恐嚇 行為無涉,是縱然被告對於雙方當時對話內容之供詞為真 ,其所辯自己先遭告訴人先恐嚇一事,亦有誤會,而與實 情不符。

2.退萬步言,若被告真有先遭告訴人恐嚇之情,自可報警處 理或採取其他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其反過來出言恐嚇告 訴人之舉動,顯無法達成自保之目的,是縱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亦無從阻卻其恐嚇犯行之不法性,而不能因此認 定被告無恐嚇之故意自明。

3.綜上,被告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恐嚇一事,並無事證以實其 說,況縱屬實情,亦無解其本件犯行之責任,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無足採。

(三)又被告另稱:其係遭告訴人設計,告訴人可預期自己之回 話內容,是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母親 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話譯文及光碟1片為證(見簡上卷第24頁) ,及舉告訴人錄下本件對話之事實,為其論據。

惟查: 1.由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對話之電話譯文觀之,告 訴人係於被告之母親一再指責:「…是妳有錯在先」、「 …他 (指被告)不曾對妳動手,她曾經跟妳動手嗎?」、「 是妳去亂報 (恐嚇案)的,妳故意激他的,妳無中生有」等 語之後,方回稱:「對啊,是我故意去激他的」等語 (即 被告以螢光筆標示之處)。

依常情而論,一人於遭對方連續 以言語攻擊指責後,所為類似「對啦就是這樣」之回應, 僅能理解為一種不耐煩之表現,而未必有承認對方指責內 容為真之意思。

是從被告提出之上揭對話內容,實無從逕 認告訴人有承認自己先設計激怒被告,而使被告出言恐嚇 之意。

2.又被告以告訴人錄下本件於車上之對話之事實,而認本件 犯行乃遭告訴人設計云云。

然於如汽車內等封閉場所之對 話,本難期被害人找證人或以錄音以外之其他方法蒐證。

因之,倘予以錄音,亦會被認為係預先設計而認為恐嚇言 語之人無法成立犯罪,則此類場合之犯罪,即無追訴之可 能,此顯非立法者本意。

再者,家庭暴力案件(如本件夫妻 間的恐嚇案),本有反覆實施之傾向,此為家庭暴力罪本質 上使然,因之,倘告訴人先前有被被告恐嚇之經驗,而於 此次類似情境,預先錄音以自保蒐證,尚與常理無違,此 僅能說明告訴人確已與被告之關係發生緊張,而難謂告訴 人有設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情事。

3.況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所稱本件係被告訴人設計激怒一事 為真,然「被激怒」和「被激怒後即以危害生命之言語恐 嚇對方」係兩個全然不同之層次。

被告自身有獨立自主之 自由意志,並為受過大學高等教育之人,實無於憤怒之下 毫無選擇的必然會口出殺害對方之恐嚇言語之理。

是縱然 被告所辯本件係被告訴人有設計激怒一事為真,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被激怒後所為之上揭揚言欲殺害對方之恐嚇言 語為告訴人可預期,而認告訴人不會心生恐懼。

4.復由被告恫稱內容以觀,被告所恫稱「我先把妳殺了,被 判個十年關五年出來,小孩子還是我的」等語,非僅是單 純揚言殺害對方而已,更將殺害對方後自己的退路與處境 都想好了,且表達出對我國現行法律中,殺人罪之法定刑 最輕10年,且服刑一半 (即5年)就有機會假釋等規定之了 解。

是衡諸常情,該段加害言語,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而危及在社會日常生活的安全感。

況告訴人范妤瑄已於 警詢中證稱:「(上述你先生對你恐嚇之言詞是否對你造成 心生畏懼之行為?)是,他此行為已經造我心理及生活上之 負擔」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因 此心生畏懼,我之後就搬回我母親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31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恐嚇之語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情,顯屬真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出言本件 恐嚇之語時,對該話語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等情,顯難推諉不知,卻猶在自主意識之下,口出該 恫嚇之言語,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知與欲甚明,應認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被告所辯:「我說該段話不 是為了爭取小孩的監護權,因為小孩是我跟范妤瑄生的, 我為何要爭」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在法律上僅為其犯 罪之動機,而與有無犯罪之故意無涉,是不論被告為該恐 嚇言語之原因是否於爭奪小孩之親權,皆無解於被告主觀 上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故意自明。

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僅要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等事 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的意圖或決心,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此有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辯稱並沒有要加 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由事後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行動 等情觀之,應屬真實,然此亦無解於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之 成立,乃屬當然。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六家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 為憑(見偵查卷第24、25頁)。

綜核上情,被告鮑建榮恐 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鮑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供參(見簡上卷第39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就前揭恐嚇犯行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該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因感情不睦發生爭吵,被告即以言語加以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論罪時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是此僅為漏引法條而應予補充之問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後為認罪之表示,並稱:希望給伊自新的機會,判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第45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1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本院念及其係因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慮及將來小孩親權之歸屬而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緒,方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其有修理汽車之專長,從事引擎技師逾6年,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5頁),有穩定之經濟來源,本院深切期盼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確實了解本院認其辯解不合常情而不可採信之理由後,能真正反省自己,坦承錯誤,重新開始,且不再動輒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物理或言語暴力手段,作為解決爭執的方法,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成立刑法規定之恐嚇罪,乃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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