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61,2011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0年4 月7 日所為之99年度竹簡字第7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7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林孟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孟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妍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不但以不知道提款卡不見、密碼是寫於提款卡之封套上等語置辯,且至今未與被害人聯繫並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更意圖卸責。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對照被告所違反之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實有失衡平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嚴翠屏,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充其量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而得作為量刑參酌之考量,況被害人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供參,是被害人尚可尋求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一節,已如前述。

從而,公訴人循被害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妍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35巷1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孟妍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
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7 日1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林孟妍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 月7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駿昌,向其詐稱因日前於雅虎奇摩網站購買外套,於簽
收單據時誤簽分期付款欄位,致刷卡銀行每月將扣款新臺
幣(下同)1050元,持續扣款12期,故需將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來云云,致李駿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處之玉山銀行小港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20時32分48秒、20時35分36秒及20時37分12秒許,分別匯款98000 元、1000元及1000元,總計100000元之款項至林孟妍名義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李駿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 月7 日2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顏翠屏,向顏翠屏詐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
顏翠屏日前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扣款有問題,而出面協助
云云,致顏翠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11 號處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9年1 月7 日23時11分許及99年1 月8 日凌晨零時15分許,分別匯款29998 元及9582元,總計39580 元之款項至林孟妍名義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顏翠屏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駿昌及顏翠屏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孟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駿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3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1 份。
(三)被害人顏翠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四)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 份、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 份、存戶交易明細表2 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9年9 月7 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991000204號金融服務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資料1 份、玉山銀行光滑分
行99年9 月13日玉山光華字第099082600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及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資
料1 份。
(五)被告林孟妍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玉山銀行提款卡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均一
起放在身上小皮包內,小皮包放外套口袋,後來小皮包就
遺失了,我根本不知小皮包遺失。我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的套子裡面,因為我記性不好。我沒有將玉山銀行
提款卡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交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1、就上揭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等物之去向方面,被告於99年10月16日警詢時係供述:於99年1 月7日16時左右,在新竹市○○○街附近遺失的,當時掉了1個小皮包,內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還有現金約1000元等語在卷,惟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卻係供述當天我是到光華東街附近買東西,我自己也不知道
不見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對上揭提款卡如何不見一節前後
所供述內容已有不一。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述:玉山銀行
存摺是申請補發,因為2 月份又有多元就業方案,要用到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則是因為我前夫要匯錢給我,所以
才去辦等語在卷,顯見系爭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台北富邦銀
行銀款卡對被告而言均屬欲再加以使用之物至明。而依被
告所供述:我係將前揭提款卡均放置在小皮包中,小皮包
中除提款卡外,尚有現金,小皮包係放在外套口袋中等情
觀之,顯見該小皮包為被告日常會使用之物,則苟真該小
皮包果真遺失或遭竊,被告又豈有可能並未發現並立即向
銀行辦理掛失前揭提款卡之理?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
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
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
戶提款卡,持有者將難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從
而,吾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
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衡情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
至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被告竟如
其所供述係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封套上,並未分
開收納存放,而毫不擔心一旦該日後要作為多元就業時可
供匯款所用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要作為前夫匯款所用之台
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等物一旦遭人竊取或侵占,將導致其所
有財物遭人不法提領之情形,更屬有悖常情。
2、又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
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
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
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卷附玉山銀行及台
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容,上揭二帳戶既經前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詐騙所得之款項亦於
被害人等匯款後旋在當日遭提領一空,而提款卡密碼遭破
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
密碼之次數僅以3 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沒入自
動櫃員機而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或竊得持有提款卡之
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
低微。
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提款卡密碼為112131號等語明確,顯然被告並非以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當作提款密
碼,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僅有內放置前揭提款卡、現金及器
官捐贈卡等物之小皮包遺失等情,則倘有他人於未經被告
同意或知情之情形下,取得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因未同
時取得被告之其他資料,亦無從知悉或以猜測、推敲之方
式得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使用被告前開帳戶提領款項
,已屬當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卻猶仍以被告名義之上揭
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工具,顯見該詐騙集團成
員顯具該作為匯款及提領之帳戶不致遭人辦理掛失及確可
利用該帳戶提領得詐騙款項之確信,而此種確信,如謂係
在帳戶所有人因遺失之原因而失去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情
況下而有此,顯非可能。從而,若非被告自行交付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完整密碼等資訊,衡情詐騙
集團無從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至明。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
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
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
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
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
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
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
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
,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孟妍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2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李駿昌及顏翠屏等人為2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一再飾詞辯解,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