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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葉倫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128 號「統一超商豐興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古俊彥所管領、陳列於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等物,得手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在外套口袋,於結帳時僅就拿在手上之商品結帳,其餘藏放在口袋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則未結帳即攜出店外。
嗣杜葉倫竊得附表編號7 所示物品攜出店外時,為上開門市店員陳勇昱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杜葉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9-15頁、第50-51 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復經證人陳勇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偵卷第第25-27 頁)暨證人即被害人古俊彥於警詢時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1-23 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參偵卷17-20 頁、第24頁、第28-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共7 次,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 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請求輕判等語。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本院簡上卷第13頁)。
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古俊彥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700 元予被害人古俊彥,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參本院簡上卷第36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明細 │
│號│ │ │ │
├─┼────┼─────────┼──────────┤
│ 1│99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路│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瓶 │
│ │18日23時│1段128號「統一超商│(價值新臺幣69元) │
│ │21分許 │豐興門市」 │ │
├─┼────┼─────────┼──────────┤
│ 2│99年12月│同上 │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瓶 │
│ │6日21時 │ │(價值新臺幣69元) │
│ │29分許 │ │ │
├─┼────┼─────────┼──────────┤
│ 3│99年12月│同上 │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瓶 │
│ │29日23時│ │(價值新臺幣69元) │
│ │14分許 │ │ │
├─┼────┼─────────┼──────────┤
│ 4│100年1月│同上 │萬歲牌杏仁果1包(價 │
│ │4日21時3│ │值新臺幣72元) │
│ │2分許 │ │ │
├─┼────┼─────────┼──────────┤
│ 5│100年1月│同上 │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瓶 │
│ │11日21時│ │(價值新臺幣69元) │
│ │2分許 │ │ │
├─┼────┼─────────┼──────────┤
│ 6│100年1月│同上 │萬歲牌杏仁果1包(價 │
│ │15日0時3│ │值新臺幣72元) │
│ │5分許 │ │ │
├─┼────┼─────────┼──────────┤
│ 7│100年1月│同上 │台灣啤酒1瓶、台糖蜆 │
│ │20日22時│ │精1瓶、萬歲牌杏仁果 │
│ │30分許 │ │1包(分別價值新臺幣 │
│ │ │ │48元、65元、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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