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7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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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建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罪,嗣接獲本院一審判決後否認有何犯意而提起上訴,然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復再坦承犯罪,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爾慈 3萬元,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0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參,復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正常,據被當庭陳明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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