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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507 號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祐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初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經由本院居間協調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蘇筱筑一定比例之損失,取得被害人蘇筱筑之諒解,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參,另一被害人吳昱鋒經本院聯絡後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正常,均據被告、被告母親當庭陳明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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