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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歐文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文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歐文禎係址設新竹市○區○○路一段559 號之「元大當舖」負責人,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5 月11日、13日及31日,接續乘王仁志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之機會,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王仁志之車輛為質當品、於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僅由王仁志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000元、30,000元之典當借據收據共3 紙、以王仁志之車號8338-YU 號自用小客車貸款130,000 元之當票及押當車輛切結書各1 份作為擔保後,王仁志仍得繼續占有使用該車,再由歐文禎分別貸以現金80,000元、20,000元、30,000元予王仁志,約定每月收取4%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48%), 並各預扣第1 期利息3,200 元、800 元、1,200 元,合計5,200 元,另於王仁志借款80,000元時,巧立倉棧費為名目加收並預扣4,000 元之保管費,即收取7%月息(相當於週年利率84%), 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200 元。
嗣因王仁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影本、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典當借據收據影本3紙(見99年度偵字第8342號偵查卷第18至24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重利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歐文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透過當舖業公會向各地當舖業者宣導借款後免留車實係違法之行為,堪認犯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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