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李發科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法官訊問、本
-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張立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法官
- (三)證人即警員余嘉祥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1月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害人頭部遭菜刀砍撕裂傷照
-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
- (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 一、論罪:被告李發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 肆、公訴人循告訴人張立文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就診斷書所
-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 二、訊據被告李發科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又本件告訴人張立文
- 三、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故意
- 伍、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 陸、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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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發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所為之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發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李發科於民國99年11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Q-0036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84號前的三叉路口處,見張立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N-2671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方,且該車駕駛正在等待前方之大型聯結車為倒車動作後再行往前駛離,惟李發科打算在大型聯結車倒車後搶先通行,乃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插入張立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前開大型聯結車中間,此時,大型聯結車之駕駛因倒車距離縮小,致難以倒車離開,張立文即出言要求李發科倒車,致李發科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激烈口角,嗣大型聯結車倒車離開後,雙方即往前行駛,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李發科、張立文分別駕駛車輛行至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84號前,因前開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李發科因一時氣憤,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以右手持其所有、放置於其車輛上、平時供農作用之菜刀1 把,朝張立文之頭部、左手揮砍,致張立文受有額頭7 *0.5 *0.5 公分撕裂傷、額部顱骨骨折、右腦囊腫、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經張立文報警處理後,於李發科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上開菜刀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發科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張立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法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警員余嘉祥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桃新醫院院(所)轉診單暨附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7 月29日竹醫醫字第100000394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8 月5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90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桃新醫院100 年8 月8日桃醫字第2011066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就醫紀錄、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8 月4 日敏總(醫)字第20113306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就醫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被害人頭部遭菜刀砍撕裂傷照片4 幀、被害人指認兇器之照片1 幀、車號9N-2671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6 幀、被告庭呈駕駛座玻璃破裂照片2 幀、桃新醫院光碟片1 片附卷可查。
(六)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佐證。
(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李發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李發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菜刀1 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公訴人循告訴人張立文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就診斷書所示,當天在竹東榮民醫院急診,醫生並沒有照頭部X光,第三天照X光及斷層掃瞄後,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出額部顱骨骨折、右腦囊腫及額頭開放性傷口。
被告菜刀砍頭殺人力道之猛,就是有想致人於死的念頭,否則無冤無仇一刀劈下如此用力,還在頭部部位,難道不知道這一刀砍下來會致人於死,是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而非普通傷害罪等等。
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綜合有關犯罪動機、殺傷次數、所殺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勢,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或傷害。
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李發科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又本件告訴人張立文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且夙無任何仇隙,當日係因行車糾紛,被告始持欲前往菜園採菜而放置於車上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乙節,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案發前僅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尚不至於僅為此細微之事即欲致告訴人於死地。
又查告訴人遭被告砍傷送醫就診時,受有額頭7 *0.5 *0.5 公分撕裂傷、額部顱骨骨折、右腦囊腫、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雖非輕,然告訴人之傷勢於送醫急救之初,並無任何生命危險,生命跡象穩定,於縫合傷口後即自行離院,且其額頭部分所受之撕裂傷深度僅有0. 5公分,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尚非甚重,自難僅憑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受有傷害即據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再被告揮砍告訴人頭部1 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額頭深度0.5 公分之傷勢後,果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衡情其當會持刀繼續揮砍、攻擊告訴人,然被告並無繼續攻擊之行為,反而駕車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
三、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故意,是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刑相繩。
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執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張立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萬元,而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收受,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害人表示可以給被告1 次自新的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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