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101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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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勇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勇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勇棠因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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