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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祐銘
被 告 顏白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制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祐銘因被告顏白敏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0159號)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如: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明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復難謂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顏白敏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陳祐銘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街138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上址代為拘提,經該署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及被告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4日竹檢家執制100執1431字第1891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5日板檢玉午100執助247 3字第5231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字第2473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接受執行函等資料影本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供參。
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上開地址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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