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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銀龍因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於定執行刑後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上開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不相同,則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亦即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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