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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虹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虹軒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
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虹軒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3月31日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7年8月4日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19日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2日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309、635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而本件聲請人復將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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