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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淑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夫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家中僅有1名5 歲幼女由高齡75歲之婆婆照顧,暑期之後將進入幼稚園就讀,且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其餘相關共犯亦已到庭,無串證串供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安排幼女及婆婆未來生活。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起訴移審,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涉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販賣對象多達5人,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100 年6 月3 日予以羈押。
本案雖已於100 年8 月30日宣判,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認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所執希望能於執行前安排幼女及婆婆將來生活等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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