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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及86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除非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外,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邱柏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又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再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判決書、99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3 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7 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判決書、99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嗣聲請人復就被告所犯同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罪,於本案中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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