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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杜津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罰金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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