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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家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家榮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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