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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1 號),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竹檢家執
憲94執837 字第26708 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並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陳金鑽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然聲請人在監執行因表現良好而獲得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內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正常報到、悛悔有據,而於100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聲請人出監後便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接受技能訓練,自99年4 月13日起於昇合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工地主任迄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投身公益之事。
另聲請人與未婚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有年邁雙親及兄長之四名小孩需撫養,為能增加收入,尚與友人合夥從事水產生意,聲請人現每天努力工作,徹底擺脫過去燈紅酒綠之生活,因認聲請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然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所出具之報告,亦未徵詢執行保護管束人之意見,不附理由即以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竹檢家執憲94執837 字第26708 號函覆認有執行之必要,自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部分: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10、6747、4337、4338號、92年度偵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4年5 月5 日確定,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449 號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認本件檢察官強制工作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原諭知上開罪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規定,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部分:
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保安處分是否得免於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酌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旨,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上開條文所指之聲請權人乃係檢察官,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
從而,強制工作免予執行之聲請權人乃係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
則聲請人陳金鑽逕自具狀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則本件之強制工作,係因聲請人所受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其能否免其執行,自應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之。
綜上所述,上開聲明異議及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於法均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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