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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87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35 、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中山路口,查獲被告許傳艷(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88公克)。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35 、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88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45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吸食器玻璃頭2 個,係屬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五、按查獲之專供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頭,係2 個有圓頭形狀之管狀玻璃,此觀偵卷所附之相片自明(參同前偵卷第13頁),縱該等物品曾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亦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與吸食鴉片之吸食器,除專供吸食鴉片外,別無其他用途,實務上認係專供吸食鴉片之物,顯有區別。
故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是與違禁物有間,尚不得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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