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878,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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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6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筆記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瑞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以田警分刑偵字第0980008259號報告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7 月15日確定,逾99年7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GUCCI」筆記本皮包1 個,為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莊瑞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87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7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GUCCI 」筆記本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販賣之用;

又經鑑定確屬仿冒「GUCCI 」商標之商品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98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是上開仿冒GUCCI 筆記本1 個乃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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