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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共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徐偉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同案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7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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