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893,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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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春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如附表所示之2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已於100 年6 月8 日以分期繳納方式繳清罰金共新臺幣6 萬元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處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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