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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燁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零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謝昌燁(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1 號判處公訴不受理,惟扣案海洛因2 小包(毛重分別約0.55公克及0.3 公克)及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死亡,本院遂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 小包,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2 號欄內雖記載重量為毛重0.3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號,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183 號),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99毒偵1616卷第68頁,本院卷第4 頁),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333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670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於99年11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7229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審訴851 卷第16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為違禁物,又被告已於100 年4 月22日因敗血症死亡之情,亦有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 、10至12頁),依現有情況實無從附隨於主刑之案件而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以前開海洛因毒品係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審核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米白色粉末1 包,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 號欄內係記載重量為毛重0.55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號,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183 號),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99毒偵1616卷第68頁,本院卷第4 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該扣案物既非毒品,亦非違禁物,尚不得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
是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372 號),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 頁),而聲請人雖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請求單獨宣告沒收,惟查:⒈本件經本院遍查聲請卷證,並無任何鑑定報告或其他相關事證可認確屬聲請人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上開扣案物1 包是否確屬毒品違禁物已非無疑。
況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物,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 、293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16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9 月17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9353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驗出尚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上開公司99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61、62頁),則被告上開案件施用之毒品,顯與聲請人主張上開查獲之扣案物1 包為安非他命毒品有別,而於聲請人未提出毒品相關檢驗報告以前,實無從逕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或被告之供述,即可作為聲請人上開聲請沒收之扣案物1 包確為安非他命之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同旨可參)。
⒉又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就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係檢察官之職權,則檢察官就扣押物是否係違禁物,自有調查之責,待認定係違禁物始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沒收之,惟本案經遍查全卷並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前揭扣案物係屬何種違禁物,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確認本件聲請之上開扣案物有無送驗及有無相關檢驗報告可供審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0.3 公克查無相關檢驗報告等語明確,此有該署100 年8 月26日竹檢家執正100 執他945 字第26439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諸聲請人對違禁物之聲請沒收應負職權調查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無從證明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人遽認上開扣案物1 包係違禁物而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應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即嫌無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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